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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代位权指的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利的权利。债权人为行使此种债权代位权,以自己为原告,而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第三债务人应对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 叫债权人代位诉讼。
(一) 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利的权利。因此可以肯定的第一点就是,代位权人并非债务人的代理人,代位权也不是代理权。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权利,虽然可以达到增加债务人财产的效果,但债权人行使权利旨在保护自己的债权,而不是单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行使此种权利。其次,代位权是债的保全,是一种法定的债权的权能。 债务人是否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权利为其自由的意思,债权人不得干涉。但由于债务人的财产在法律上既然已经成为保障债权的责任财产,为保障交易的安全,债务人对此项财产之处分又不得不受到限制。代位权正是法律在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的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后设立的制度。 第三,债权人的代位权是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它不是请求权而是以行使他****利为内容的管理权,与一般的民事实体权利有所不同,行使此种权利经由诉讼程序(代位诉讼)所得的判决效力不及于代位权人而及于原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 因此,代位诉讼即法定诉讼担当,享有代位权的债权人为适格当事人 。我国《合同法》第73条对代位权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债权人可代位债务人行使诉权的条件的规定,合乎此条件的债权人就可以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诉权,换言之,只有符合《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权人才可以成为代位诉讼的合格当事人(即原告)。
(二)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申请执行,也称为代位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的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一种制度。由于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程序中,没有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权利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因此,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中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一条规定就是学者所说的代位申请执行。
传统的代位权制度与代位申请执行是有差别的,两者之间的区别为:第一,性质上不同。代位权是法定的债权的权能,是债的保全方法之一。债权人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就产生了代位诉讼,代位诉讼与是直接诉讼的对称 (12)。代位申请执行是一种强制执行手段,它并非法定债权的权能,也不是债的保全方法。不仅直接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已到期的债权。即便在代位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如果第三债务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务代位权人还可以申请执行第三债务人对第四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第二,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广于代位申请执行的客体范围。一般而言,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非财产权利、主要在于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禁止扣押的权利及不得转让的权利除外。《合同法》第73条第1款亦规定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得代位。具体而言,代位权的客体为:(1)纯粹的财产权,如合同债权、所有权、物上请求权、担保物权、基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发生的财产返还或偿还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形成权、基于财产损害或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抵销权、债务人享有的代位权与撤销权等;(2)主要以财产上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包括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撤销权,例如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而发生的撤销权与变更权。 (13)而代位申请执行的客体依据《若干意见》的规定仅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已到期债权。第三,适用的条件不同。传统代位权的适用条件为:(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3)债务人对债权人已陷于迟延;(4)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代位权的适用条件为:(1)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2)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而代位申请执行仅适用于:(1)案件已审结,当事人已经取得发生了法律效力的、有具体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调解书、公证机关出具的有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等执行根据,且当事人已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即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2)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无论其是否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3)被执行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已经到期的债权;(4)第三债务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第四,效果不同。代位权行使后即代位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第三债务人应该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并且该第三人所交付的财产应作为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代位的债权人并不能因此而获得优先受偿权。
必须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行之间有很多的相似之处。首先,二者的对象都仅限于债权(14) ;其次,债权都必须已经到期。由此可以看出,《合同法》对代位权的规定之上有着《若干意见》第300条的规定的代位申请执行的鲜明痕迹。
(三)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
对于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主要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应指债权人对于第三债务人有代位请求权,其构成要素有二:一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有权利;另一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有权利。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利只是构成代位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而非诉讼标的本身。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包括代位权与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两者。此因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分不同情况加以观察。若原告之诉遭起诉不合法驳回者,其诉讼标的为代位权主张;若原告之诉遭无理由之败诉判决者,诉讼标的为代位权与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之权利主张。 第三种观点认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应仅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之权义关系。至于债权人之代位权有无乃为有无实施诉讼权能之当事人适格问题,并非代位诉讼中之诉讼标的。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非常清楚的事实是代位权并非是对第三债务人的请求权,它只是以行使债务****利为内容的管理权。债权人有无代位权对于债务人与第三债务人均无利害关系。法院在诉讼中对代位权成立与否的判断,对于债务人及第三债务人不会产生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债权人有无代位权只是决定其能否对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前提,而非希望通过诉讼得到的结论。其次,代位诉讼要解决的争议事项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债务人与第三债务人之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依据旧的诉讼标的理论,还是依据新的诉讼标的理论,都只能认为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是另一个诉讼的诉讼标的,而非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
(四)代位诉讼中的当事人
代位诉讼乃代位权人针对第三债务人所发动的诉讼,因此代位权人(债权人)为原告第三债务人为被告,此点可以确定而不生疑问。惟在以下情形中发生当事人问题:(1)当债权人为多数时,一债权人起诉后其他债权人可否另行起诉?(2)当债权人对第三债务人起诉后,因第三债务人否认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可否参加债权人的诉讼?债权人是否可以在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追加债务人为共同原告?(3)债权人对第三债务人起诉后,债务人能否另行对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债权人之诉与债务人之诉能否并存?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由于代位权是法定的债的权能,各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皆得享有非为某一个债权人独有,因此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债权人都可以行使代位权。由于《合同法》第73条并未规定必须由全体债权人共同起诉,所以多个符合条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共同起诉也可以分别起诉。如果多个债权人分别起诉的,人民法院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合并审理,应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对于第二个问题,现今有力之通说认为 ,因债权人对第三债务人的诉讼结果与债务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债务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法律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可以参加到原告一方也可以参加到被告一方,具体依本诉原被告主张的不同而有差别。笔者赞同债务人之地位可以被确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观点,但不赞同债务人可以加入到被告一方的看法。因为,创设代位权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不受债务****利上懈怠行为的损害,从而允许债权人对债务****利进行管理。尽管债务人事实上会觉得若对第三债务人行使权利,则左手拿过来,右手又要交给债权人,并无实益,从而常有不积极争取的情形发生,但其最终效果不单对债权人有利,而且在法律上亦认为对债务人是有利的(也许事实上债务人并不这么认为)。因此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与债权人不被法律认为处于利益对立的境地。如果债务人可以被允许参加到第三债务人一方,将会非常容易出现债务人与第三债务人共同诈害债权人的情形。要做到这一点,对债务人来说极为容易。加之我国目前商业信用极其低下的现状,这种情形的出现频率无疑会非常高,显然这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以,不应允许债务人加入到第三债务人一方。另外,为了真正实现代位权制度的功能,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第2900条第2款的规定,即在提起诉讼时,债权人还应当要求将其欲代位的债务人传唤到庭 这样,债务人如果愿意可以参加到原告一方,即便其不愿意参加到原告一方,也应作为证人以便债权人能有效的行使代位权,从而保障最终债权的实现。对于第三个问题,在我们明确了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后非常容易解决(参阅上文)。因为债务人之诉的诉讼标的与债权人诉讼的诉讼标的相同,所以债务人不能在另行起诉,否则违背。法律关于禁止二重诉讼的规定。
(五)代位诉讼判决的既判力
关于代位诉讼判决的既判力问题,可以分解为两个问题:(1)债权人对第三债务人的诉讼,在判决后其既判力是否及于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2)判决既判力所及之人,是否因原告的判决胜诉或败诉而有不同?对于代位诉讼既判力问题,日本与台湾的学者有非常深入的研究,对于他们具体的观点学说,读者可自行参阅相关文献,笔者不在一一介绍。
显然,解决代位诉讼既判力问题必须在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进行利益的平衡,既不能使第三债务人陷于诉累,也不能使债权人、债务人遭受损害。简而言之,必须在解决代位权既判力问题时既实现诉讼经济又实现诉讼正义。有鉴于此,笔者的观点是:在肯定下列两个前提之后,应认为代位诉讼之既判力不论胜诉败诉皆及于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1)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由于调解与审判内在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加之代位诉讼的独特性,因此在代位诉讼中,法院不能进行调解。同时被告也不能反诉,除非债务人已参加到原告一方,成为共同原告。(2)代位诉讼在法律上应被认为是一种无因管理。参照民法对无因管理要件的规定可知:首先,债权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其次,债权人系管理他人(即债务人)的事务;第三,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第四,不违反本人的意思。在这一构成要件上,笔者认为,尽管实际上债务人并不希望债权人管理其权利,但由于代位权是法定的权利,因此,即便违反被管理人的意思,代位权人的管理仍应成立无因管理。关于代位诉讼为无因管理的观点,以《合同法》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可进一步佐证,该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倘不认为代位诉讼是无因管理,则债务人承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必要费用的请求权基础为何?如果肯定了代位诉讼是无因管理,则代位权人在代位诉讼中必须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否则对应对被管理人(即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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