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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认对象
网报时选择“1165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报考点,且成功缴纳报名费的考生。未网报及未交费考生不得现场确认。
二、确认时间、地点
时间:2019年11月8日至9日, 上午08:30—11:30,下午14:00—16:30
地点: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科研楼一层大厅
逾期不再补办。
三、确认程序
考生持确认所需材料→有效居民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或学生证校验→持报名号采集照片→核对并确认“报名信息校对表”→签字后上交→现场确认结束。
四、确认需准备的材料
1、有效居民身份证及网报号码。
2、非应届毕业生携带学历学位证书原件(港澳台和境外学历须持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报告),应届生携带每学期均注册的学生证。未按要求提供学生证或学历学位证书的考生不予确认,报名无效。
3、未通过网上学历(学籍)校验的考生须提供学历(学籍)电子备案注册表或学历(学籍)认证报告;因更改姓名或身份证号导致的学历(学籍)校验未通过的考生,还须提供具有更改记录的户口本(簿)或公安机关开具的相关证明。
4、报考“退役大学生士兵”专项硕士研究生招生计划的考生还应提交本人《入伍批准书》和《退出现役证》原件或复印件。
5、报考“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的提交《报考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硕士研究生资格确认表》原件。
6、根据教育部对考生报考点选择的要求,除报考单独考试和北京地区高校应届毕业生外的其他所有考生,现场确认时须提供北京市户籍证明(或北京身份证)或在京工作单位开具的工作证明(工作证明须注明联系人,联系方式和工作单位详细地址;工作证明模板可在我校研究生院主页资料下载区下载),否则不予现场确认。相关证明必须与网上报名信息一致,提供虚假证明信息的,一经查实,将取消考试、录取资格。
五、现场确认中的学历认证有关问题
1、成人高校、自学考试和网络教育届时可毕业的本科生(录取当年入学前须取得国家承认的本科毕业证书)按应届本科毕业生报考。
2、中共中央党校学历的认定:只认可其颁发的研究生或成人教育学历证书(或在校成人教育学生证),不承认其函授或其他结业、毕业证书。
3、关于在校硕士生报考资格的确认:考生须提供在读招生单位研究生管理部门同意其报考硕士生的证明,否则不予确认。
六、特别说明
1、网上未通过学籍学历审核的考生(见附件1)需登录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咨询网http://www.chsi.com.cn,进入“学信档案”申请高等学历在线验证报告,打印《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或提供教育部学历认证中心出具的认证报告复印件(认证办法见附件2)),否则报考点将不予进行现场确认。考生依靠提供虚假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属于作弊行为。
2、现场确认软件没有报考信息修改功能,现场确认期间,报考点将无法为考生修改报考信息。
3、2020年继续实行考生网上下载打印准考证,考生应保留好网上报名的用户名、密码和报名号等信息,并在教育部规定的时间2019年12月14日至12月23日期间登录“中国研究生招生信息网”下载打印本人《准考证》。《准考证》使用A4幅面白纸打印,正、反两面在使用期间不得涂改或书写。
附件1:学历审核未通过考生
附件2:
学历、学位证书认证办法
一、学历(毕业)证书认证
1、2001年后的毕业证书,可登陆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研招网)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查询系统查询,将网上查询到的电子注册备案表打印出来即可。
网址:http://www.chsi.com.cn/xlcx/
2、2001年以前的毕业证书或其他网上无法在线查询的证书,须到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办公地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由该机构出具书面认证报告。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大钟寺中坤国际广场E座627室(自E座最南侧的入口进入大堂后右转乘电梯至6层,出电梯后左转直行。)
邮政编码:100098
客服热线:010-82199588;客服传真:010-80115555转475249 或 010-62160938
网址:http://www.chsi.com.cn/xlrz/
普通认证一般 20 个工作日内,加急认证一般3 个工作日内出结果。
二、硕士学位证书认证
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不接受当面申请,只能网上申请。
网址:http://cqv.chinadegrees.cn/cn/
认证咨询电话:010-82379480
三、国外(境外)学位证书认证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6号辉煌时代大厦 6层
网址:http://renzheng.cscse.edu.cn/
联系电话:010-62677800
附件3: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2020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
考风考纪教育公告
为确保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统一考试的公平、公正,加强对考生遵守考试纪律的教育,强化考生的自律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考试环境。现对我校硕士研究生招生统一考试考风考纪教育公告如下:
一、认真学习招生政策规定,遵纪守法,服从管理,文明应试,公平竞争,维护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考生保证树立诚信考试观念,珍惜个人名誉,遵守考试纪律。
三、不寻求“枪手”替考,也不充当“枪手”替他人应考;不购买所谓“研究生试题”,以免上当受骗。
四、遵守考试规定,不将任何书刊、报纸、稿纸、资料、易燃、易爆、管制刀具、枪支和传呼机、对讲机、耳机、手机等无线通讯工具及有存储、编程、查询功能的电子用品、手表、手镯、项链等金属或含金属物品带入考场;考试过程中不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在试卷上作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标记、故意填错身份信息、销毁考试资料;不带夹带、偷看、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不传递答案或交换试卷、答题卡等;不将试卷、答题卡、草稿纸带出考场;尊重监考,不抢答或拖延考试时间。
五、如有违反招生规定的行为,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严肃处理。对作弊考生的档案记录及时通报其所在学校或单位,对在当年研究生招生考试中作弊的考生,下一年度不允许报考。考生作弊情况将记入全国统一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和考生的人事档案,作为今后升学和就业的重要参考。
《刑法修正案(九)》(节选)
第二百八十四条: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摘选)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教育部令第33号<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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