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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是为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采取的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然而,经过对《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的对比,笔者发现,刑诉法对这两者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规定大致相同。这给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上准确区分这两种情况带来了一定的难度,难以准确适用,也给及时、准确地办结案件带来了不利影响。鉴于此,为了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这两种强制措施,防止出现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的随意性,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笔者认为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分别规定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具体如下: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适用取保候审为宜,即:(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第二,对监视居住的条件宜另行规定,具体应包括这样几种情形:(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逮捕的,但患有急性、恶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逮捕的,但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羁押,但不能在法定办案期限内结案的;(四)罪该逮捕但证据不充足的;(五)本应取保候审,但不能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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