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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247条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所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备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刑讯逼供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张志胜律师认为,这是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分析刑讯逼供问题所得出的结论,也是通常情况下,司法机关判断此类问题的标杆。
刑讯逼供罪立法渊源
刑讯逼供罪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之规定,经历主体宽泛到主体严格限定的过程,更加科学、可行。
1979年刑法第136条规定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具有审讯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受委托而具备审讯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处理违法活动国家工作人员;刑讯逼供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1997年刑法注意到1979年刑法关于刑讯逼供规定中不协调的地方:主体超出刑事诉讼,但是同时规定该类犯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1997年刑法将刑讯逼供罪主体限定在司法工作人员范围内。1997年刑法将刑讯逼供对象限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范围内,排除了正在服刑或押解途中的罪犯,这是立法缺陷之一。
刑法关于刑讯逼供的立法目的是处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对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被讯问人使用暴力、肉刑等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从司法机关工作职责或者司法机关办理事项的性质去界定刑讯逼供属于技术层面的问题,于行为实质没有必然决定关系。
刑讯逼供现状分析
公安机关内部分工合作之必要性与公安机关双重身份之特性导致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行为的部分交叉。公安机关既是治安保卫机关,又是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既有侦查权又有治安管理处罚权。但是,公安机关内部,负责侦查和负责治安管理的人员安排是不一样的。所以,派出所十项职权中只有防止犯罪活动和保护重大刑事案件现场、协助破案的规定,而不具备侦查权。
实践中,派出所民警不可能在接触案件之初立即准确判定案件性质是刑事案件还是治安案件,所以,必须对案件作进一步调查。调查过程中可能使用刑事侦查的手段,此时,民警用刑侦手段处理治安案件。该类情况下,如果民警使用暴力则可依刑讯逼供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同制警察、未被正式录用或受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之身份认定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将其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一定程度上,这是对非刑法意义上司法工作人员行为合法性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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